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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黃嘉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構成本案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之一。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分屬販賣毒品、持有彈枝子彈等不同犯罪類型,侵害不同法益,且販賣毒品罪部分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時,已相當充分考量限制加重原則,故本件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不致過高,爰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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