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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謝益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謝益銘所有之蘋果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型號:IPHONE XR)壹支,應發還謝益銘。
理由
一、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益銘(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扣押聲請人所有蘋果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型號:IPHONE XR)1支在案,本院於審理後,就上開扣押物並未認定為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未諭知沒收,有該判決可稽。
則上開扣押物尚難認與聲請人涉犯上開案件有何相關,即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非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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