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聲,114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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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狄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狄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受刑人蕭狄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3 、4 部分,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附表編號5 至8 部分,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附表編號9 至12部分,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分屬施用毒品、加重竊盜不同之犯罪類型,侵害不同法益,且施用毒品、加重竊盜部分,曾於各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相當程度反應限制加重原則,本件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不致過高,爰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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