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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書煒
具 保 人 李儷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8年度執字第4011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儷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儷卿因受刑人沈書煒詐欺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偵查時經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摺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於108年8月23日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居住地傳喚到案執行,因均未會晤本人及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及受僱人,而依法寄存送達,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通知後未到案執行;
且聲請人亦依具保人原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果,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案件進行單、點名單各1紙、送達證書4紙(均影本)在卷可稽。
嗣經聲請人執行拘提及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拘提,均拘提無著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內附拘票3張、報告書)及宜蘭地檢署函(內附宜蘭縣政府三星分局函、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又經檢察官再次依具保人最新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果,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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