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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指定辯護人)
被 告 吳孟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理終結,被告坦承被訴犯行,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如命限制住居即可確保被告日後到庭審理及執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吳孟洲固坦承持刀傷害告訴人呂復田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殺人未遂事實,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
次查,被告雖設籍彰化縣○○鎮○○里○○巷0○00號,惟供稱該處已經變賣,警詢中陳稱居無定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租屋在外,經常變更住處,通訊處為胞妹之鹿港鎮永和街69號住處,堪認無一定之住、居所,容有逃亡之虞。
遞查,被告涉犯重罪,法定本刑高,如果定讞,基於趨吉避凶之心理,足以誘發逃亡動機。
且被告供稱未婚、無子女,親人只有胞弟、胞妹各一,與胞弟少有來往,殆僅與胞妹聯絡等語,可謂為單身漢,又無恆產,參以於84年、100年、104年、105年、107年均有通緝紀錄,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事實及逃亡之虞。
如不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故辯護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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