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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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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 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 備 註 │ │
│ │ │ │ │訴)機關├─┬─────┬─────┼─┬─────┬─────┤為得│ │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易科│ │ │
│ │ │ │ │ │院│ │ │院│ │期 │罰金│ │ │
│ │ │ │ │ │ │ │ │ │ │ │之案│ │ │
│ │ │ │ │ │ │ │ │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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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拘役40│108.05.27 │彰化地檢│彰│108年度簡 │108.09.12 │彰│108年度簡 │108.10.17 │ 是 │彰化地檢108 │ │
│ │文書│日 │至 │108年度 │化│字第1128號│ │化│字第1128號│ │ │年度執字第 │ │
│ │ │ │108.05.30 │速偵字第│地│ │ │地│ │ │ │5170號(已執│ │
│ │ │ │ │862號 │院│ │ │院│ │ │ │行完畢)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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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拘役50│108.06.02 │彰化地檢│彰│108年度簡 │108.11.29 │彰│108年度簡 │108.12.31 │ 是 │彰化地檢108 │ │
│ │文書│日 │前某日 │108年度 │化│字第1927號│ │化│字第1927號│ │ │年度執字第 │ │
│ │ │ │ │偵字第 │地│ │ │地│ │ │ │370號 │ │
│ │ │ │ │9392號 │院│ │ │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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