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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駿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駿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何駿糧①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②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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