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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毅
具 保 人 陳鈺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應補充更正為「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理由欄三、倒數第一行關於「前揭繳納保證金沒入之」應更正為「前揭繳納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理由欄四增列「第一一九條之一第一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沒入保證金之金額原載為「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理由欄三、倒數第1 行原載為「前揭繳納保證金沒入之」,理由欄四漏列「第119條之1第1項」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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