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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5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林恒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8 年度執沒字第14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與本案重要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恒松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判決所宣告之沒收,異議人具狀表示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因已滅失,故陳報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檢察官於109 年3 月13日以彰檢錫執辛108 執沒1405字第1099009134號函,委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將異議人之保管戶內存款,於酌留3,000 元後匯至該署,而據以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無誤,且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查表附卷可參,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雖然表示上開保管金為其父母辛苦工作匯入,非異議人「所得」之物,且異議人目前在監執行中,此一執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但依據上開說明,但依據上開說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即便是親友匯入,已屬異議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依法執行,而聲明異議人之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已確保其基本之生活所需,另依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9 年4 月20日彰所總決字第10900003050 號函及所檢附之保管金分戶卡顯示,彰化分監於109 年3 月18日扣繳保管金500 元後,保管金仍結存3,327 元,已經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6 月6 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 號函所揭示之酌留3,000 元供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且該保管金帳戶於109 年2 月20日,因地檢署發還保證金而匯入9,974 元,可見本案500 元之扣款,並非親友接見所匯入,另從歷次保管金支用明細看來,異議人有多筆合作社支出,醫療負擔金額不高,異議人並未釋明上開執行,已經對生活造成嚴重不利之影響,本案查無執行逾越必要限度或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處,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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