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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燦因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志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志燦因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之竊盜罪(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共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決各處拘役10日、5日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意旨未說明上開定刑之裁判基礎有何變動,致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判因已生實質確定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不得再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
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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