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聲,49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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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明異議人
受 刑 人 邱信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213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信邯(下稱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家人寄予受刑人在監購買日常生活所需品之用,並非受刑人所賺取之金錢,且保管金亦不足以支應受刑人生活必需花費,是不應執行沒收。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千元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彰檢錫執日109執沒213字第1099004299號函請苗栗分監於9千元之範圍內代為執行沒收,並酌留3千元;

嗣經苗栗分監於同年月17日以苗所總決字第10900000840號函覆受刑人之保管金餘額為2264元,勞作金餘0元,保管金及勞作金不足查扣;

是檢察官迄今未執行沒收任何保管金及勞作金等情,有前揭函文2件、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件存卷可參。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

惟保管金之性質,係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及入監後他人自監外交付予受刑人之金錢款項,均已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而受刑人之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已確保其基本之生活所需。

另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苗栗分監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3千元,可供作受刑人生活所需之用。

況且,從目前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因不足3千元而尚未執行沒收一節觀之,益徵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已留意沒收是否影響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

從而,本件查無執行逾越必要限度或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處,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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