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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聖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聖曄遭查扣之iPhone7手機1支及iPhone4手機(下稱簡稱該手機2支)、衣服2袋,經查該手機2支及衣服,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依法應無扣押及沒收之必要,為此聲請返還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尚未判決確定。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衣服2袋、該手機2支,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扣案之該手機2支、衣服2袋仍有於第二審法院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亦有扣押留存為證據之必要。
且扣案之衣服及該手機2支,是否用以認定被告蕭聖曄確實駕駛遭其棄置租賃車輛之證據,仍由第二審法院審認,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且繼續扣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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