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聲,536,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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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編號1至2、3至4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7/06/21、108/03/25」之記載,分別更正為「108/04/17、108/03/28」;

編號3至4確定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108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9/03/19」之記載,分別更正為「109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8/04/06」),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

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文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雖已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揆諸前揭要旨,僅生嗣後執行予以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拘役50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3至4曾定執行刑之總和(拘役30日)。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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