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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7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謝政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
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指稱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進行裁量,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另為適當裁定等語,然受刑人異議之客體並非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提出異議,而係向本院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另為適當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且異議意旨亦未說明上開案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審酌,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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