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聲,580,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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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全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訴重利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0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敘明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固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4號重利案件之被告,而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惟其聲請交付該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僅於聲請狀上記載「為第7條授與有閱卷權限之人」等語,並未敘明理由供本院審酌是否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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