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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柏融
具 保 人 游能仁
上列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109年度執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能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呂柏融(下稱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游能仁(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足憑。
又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
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分別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暨檢送之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是以,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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