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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柴宗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柴宗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
又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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