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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僅記載徒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於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有適用(亦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
按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情,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著有明文,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解釋(99年7 月16日公布)重申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3 至4 頁),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受刑人張嘉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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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 │
│ │ │ │ │ │院│ │ │院│ │期 │ │
├─┼──┼────┼─────┼────┼─┼─────┼─────┼─┼─────┼─────┼──────┬───┤
│1 │詐欺│有期徒刑│97/10/5 、│高雄地檢│高│104 年度簡│104/8/20 │高│104 年度簡│104/10/27 │新竹地檢107 │編號1 │
│ │ │4月 │97/10/25 │104 年度│雄│字第2904號│ │雄│字第2904號│ │年度執助字第│至3 ,│
│ │ │ │ │偵緝字第│地│ │ │地│ │ │317 號 │經臺灣│
│ │ │ │ │411號 │院│ │ │院│ │ │ │高院 │
├─┼──┼────┼─────┼────┼─┼─────┼─────┼─┼─────┼─────┼──────┤108 年│
│2 │詐欺│有期徒刑│97/4/16- │士林地檢│臺│100 年度上│104/8/31 │臺│100 年度上│104/8/31 │新竹地檢107 │度聲字│
│ │ │3 月2 次│97/12中旬 │98年度偵│灣│訴字第3348│ │灣│訴字第3348│ │年度執助字第│第2250│
│ │ │、有期徒│ │字第9488│高│號 │ │高│號 │ │318 號 │號定應│
│ │ │刑4 月59│ │號等 │院│ │ │院│ │ │(經原判決定│執行有│
│ │ │次(聲請│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期徒刑│
│ │ │書附表誤│ │ │ │ │ │ │ │ │刑1 年6 月)│2 年10│
│ │ │載為60次│ │ │ │ │ │ │ │ │ │月 │
│ │ │)、有期│ │ │ │ │ │ │ │ │ │ │
│ │ │徒刑5 月│ │ │ │ │ │ │ │ │ │ │
│ │ │12次、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6 │ │ │ │ │ │ │ │ │ │ │
│ │ │月7 次 │ │ │ │ │ │ │ │ │ │ │
├─┼──┼────┼─────┼────┼─┼─────┼─────┼─┼─────┼─────┼──────┤ │
│3 │詐欺│有期徒刑│97/4/16- │士林地檢│臺│100 年度上│104/8/31 │臺│100 年度上│104/8/31 │新竹地檢107 │ │
│ │ │7 月7 次│97/12中旬 │98年度偵│灣│訴字第3348│ │灣│訴字第3348│ │年度執助字第│ │
│ │ │(聲請書│ │字第9488│高│號 │ │高│號 │ │325 號 │ │
│ │ │附表誤載│ │號等 │院│ │ │院│ │ │(經原判決定│ │
│ │ │為6 次)│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 │
│ │ │、有期徒│ │ │ │ │ │ │ │ │刑1 年2 月)│ │
│ │ │刑8 月4 │ │ │ │ │ │ │ │ │ │ │
│ │ │次、有期│ │ │ │ │ │ │ │ │ │ │
│ │ │徒刑9 月│ │ │ │ │ │ │ │ │ │ │
│ │ │2 次、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11│ │ │ │ │ │ │ │ │ │ │
│ │ │月2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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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詐欺│有期徒刑│97年10月間│彰化地檢│彰│107 年度易│107/5/23 │彰│107 年度易│107/5/23 │新竹地檢107 年度執助│
│ │ │4月 │ │104 年度│化│緝字(聲請│ │化│緝字(聲請│ │字第578號 │
│ │ │ │ │偵字第 │地│書附表誤載│ │地│書附表誤載│ │ │
│ │ │ │ │8891、 │院│為易訴字)│ │院│為易訴字)│ │ │
│ │ │ │ │8892號 │ │第9號 │ │ │第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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