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聲,58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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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麗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戊字第32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八年度執戊字第三二八七號關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麗雀(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2號、105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諭知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第42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為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異議人認該確定判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顯見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2號、105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第4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8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就異議人前開被判處罰金部分,認為其無力完納,逕命其應執行易服勞役350日,刑期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28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依上規定,異議人必須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倘未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完納時,執行檢察官依法必須經過強制執行程序或查明財產後,確認異議人屬無力完納,始得命異議人易服勞役。

㈡然執行檢察官就上述併科罰金刑部分,僅於108年8月8日訊問異議人自108年8月8日當日開始執行有無意見,未曾訊問異議人是否願意或有無能力繳納罰金,亦未予查明異議人是否確無財產供強制執行,即逕命異議人罰金易服勞役,並核發108年度執戊字第3287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等情,,有該署執行筆錄及上開字號執行指揮書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字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異議人就上開併科罰金刑部分,是否確實無力完納而應易服勞役,即非無疑,則執行檢察官就此部分逕行核發執行指揮書,命異議人易服勞役,於法尚有未合,是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罰金刑必以受刑人無力完納,或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可易服勞役或得逕予易服勞役,立法旨趣並未授權檢察官在受刑人有資力繳納罰金時,得逕為易服勞役之處分。

準此,本案執行檢察官尚未調查異議人是否願意或有無能力繳納罰金,亦未予查明異議人是否確無財產供強制執行,即逕命異議人罰金易服勞役,是其108年度執戊字第3287號關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命令,其裁量即難認妥適,而有指揮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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