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聲,589,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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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忠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戊字第32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然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忠和(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2號、105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第423號判決,就異議人關於漏瑤排水護岸應急工程標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287號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無管轄權。

是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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