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聲,59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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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耀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耀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耀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耀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74號、107 年度訴字第1411號及108 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9 年4 月15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 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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