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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595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4 、5 之宣告刑,各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3、4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彰化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474、6741號」);
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己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衡酌比例原則,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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