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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錫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錫卿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佐。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已如前述。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件:受刑人陳錫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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