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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銘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銘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銘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 、3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受刑人鄭銘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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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備 註│
│ │ │ │ │ │院│ │ │院│ │期 │ │
├──┼──┼───┼──────┼────┼─┼─────┼─────┼─┼─────┼─────┼───┤
│ 1 │毒品│有期徒│107.05.21 │新北地檢│新│108年度審 │108.11.04 │新│108年度審 │108.12.03 │新北地│
│ │危害│刑8 月│ │107 年度│北│訴緝字第69│ │北│訴緝字第69│ │檢109 │
│ │防制│ │ │毒偵字第│地│號 │ │地│號 │ │年度執│
│ │條例│ │ │4303號 │院│ │ │院│ │ │字第21│
│ │ │ │ │ │ │ │ │ │ │ │41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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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毒品│有期徒│107年5月22日│新北地檢│新│108年度審 │108.11.04 │新│108年度審 │108.12.03 │新北地│
│ │危害│刑4 月│9時20分回溯 │107 年度│北│訴緝字第69│ │北│訴緝字第69│ │檢109 │
│ │防制│ │96小時內某時│毒偵字第│地│號 │ │地│號 │ │年度執│
│ │條例│ │ │4303號 │院│ │ │院│ │ │字第21│
│ │ │ │ │ │ │ │ │ │ │ │42號 │
├──┼──┼───┼──────┼────┼─┼─────┼─────┼─┼─────┼─────┼───┤
│ 3 │毒品│有期徒│108年9月24日│彰化地檢│彰│109 年度訴│109.02.26 │彰│109年度訴 │109.04.01 │彰化地│
│ │危害│刑11月│23時27分回溯│108年度 │化│字第103 號│ │化│字第103號 │ │檢108 │
│ │防制│ │3日內某時 │毒偵字第│地│ │ │地│ │ │年度執│
│ │條例│ │ │1664號 │院│ │ │院│ │ │字第18│
│ │ │ │ │ │ │ │ │ │ │ │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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