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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怡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怡萱①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不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62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②又因共同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開①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②案件,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執行卷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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