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聲,602,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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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林君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經同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7所示罪刑,經同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之一。

又查,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考(執聲字卷第2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眾多,但其中編號1至6之部分皆為施用毒品行為,依其犯罪情節、態度、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同質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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