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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昭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昭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昭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昭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受刑人劉昭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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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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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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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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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1月17日 │106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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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偵緝字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第121號 │53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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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710號 │106年度簡字第155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4月20日 │106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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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710號 │106年度簡字第155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25日 │106年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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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易刑處分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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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3669號 │58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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