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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允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李允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9年3月2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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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李允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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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罪名 │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
│號│ │ │ │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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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妨害兵│有期徒刑2 │105年11 │彰化地檢│臺灣彰│106年度 │106年6月│臺灣彰│106年度 │107年1月│彰化地檢10│
│ │役治罪│月如易科罰│月11日 │106年度 │化地方│簡字第14│28日 │化地方│簡字第14│23日 │7年執字第3│
│ │條例 │金,以1000│ │偵字第11│法院 │42號 │ │法院 │42號 │ │358號 │
│ │ │元折算1日 │ │19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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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藥事法│有期徒刑3 │105年3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7年度 │107年5月│臺灣彰│107年度 │107年5月│應執行有期│
│ │ │月,共4罪 │10日、4 │106年度 │化地方│訴字第32│3日 │化地方│訴字第32│22日 │徒刑10月 │
│ │ │ │月30日、│偵字第56│法院 │5號 │ │法院 │5號 │ │ │
│ │ │ │6月間、 │42、7407│ │ │ │ │ │ │彰化地檢10│
│ │ │ │106年1月│號 │ │ │ │ │ │ │7年執字第3│
│ │ │ │8日 │ │ │ │ │ │ │ │4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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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毒│有期徒刑8 │107年1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7年度 │107年6月│臺灣彰│107年度 │107年6月│彰化地檢10│
│ │品 │月 │10日 │107年度 │化地方│訴字第54│29日 │化地方│訴字第54│29日 │7年執字第4│
│ │ │ │ │毒偵字第│法院 │5號 │ │法院 │5號 │ │458號 │
│ │ │ │ │841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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