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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欣(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雖已於10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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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 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 │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 │
│ │ │ │ │ │院│ │ │院│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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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竊盜│有期徒│107年7月20日│臺北地檢│臺│108 年度審│108.04.22 │臺│108 年度審│108.05.23 │臺北地檢│
│ │ │刑6 月│ │107 年度│北│簡字第4 號│ │北│簡字第4 號│ │108 年度│
│ │ │ │ │偵字第25│地│ │ │地│ │ │執字第43│
│ │ │ │ │249號 │院│ │ │院│ │ │07號、桃│
│ │ │ │ │ │ │ │ │ │ │ │園地檢10│
│ │ │ │ │ │ │ │ │ │ │ │8 年執助│
│ │ │ │ │ │ │ │ │ │ │ │字第1985│
│ │ │ │ │ │ │ │ │ │ │ │號(已執│
│ │ │ │ │ │ │ │ │ │ │ │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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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詐欺│有期徒│107年5月7日 │彰化地檢│彰│108 年度易│109.01.21 │彰│108 年度易│109.03.10 │彰化地檢│
│ │ │刑4 月│、8日、10日 │108 年度│化│字第732 號│ │化│字第732 號│ │109 年度│
│ │ │ │ │偵字第61│地│ │ │地│ │ │執字第13│
│ │ │ │ │32號 │院│ │ │院│ │ │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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