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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楊雅媗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被告林承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00元在案。
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林承澔於庭訊時證實,且上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並未諭知沒收該扣押現金,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法院審理案件時,就該案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固應由法院進行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承澔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01號房內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並扣得107,000元,其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925號、107年度偵字第5713號、第6073號、第7582號、少連偵字第133號提起公訴,該起訴書記載前揭扣押之107,000元係佐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且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後,再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受理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該案起訴書節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徵該107,000元係於被告林承澔所涉上開案件扣押甚明。
聲請人認該107,000元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被告林承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院受理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被告林承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08年6月25日宣示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8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156號執行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林承澔被訴案件既業經判決確定執行中,已脫離法院繫屬,則依首揭規定,該案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受理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被告林承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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