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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2號
異 議 人 謝家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2月、8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確定,然判決當時以累犯加重其刑,依大法官解釋釋字775號解釋,實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形,故應依大法官解釋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謝家豪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7年訴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部分犯行無罪),自為判決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5年,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上訴駁回確定。
是本院97年訴字第2426號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改判,異議人現所執行之刑罰非本院上開判決所認定,無異議人所稱得異議之對象存在,異議人對本院97年訴字第2426號判決聲明異議自有誤會;
況聲明異議是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所為之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與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是否正確無涉,而異議人現執行之應執行刑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所定,就確定判決不服之方式,非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
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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