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聲,624,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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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2號
109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裕祥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涉犯屬重罪,惟被告就檢方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坦承並記明筆錄,與相關證人之證詞均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可稽。

而相關證物業經扣押在案,顯無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事。

(二)被告希望可以先回家照看及多陪伴年邁且患有老人疾病之母親,並處理家中的一切事務,將事情交待及交接完畢。

而被告於遭羈押前,曾被機車追撞,致雙手嚴重扭傷,目前仍無法出力,希能暫時交保候傳。

(三)被告既承認全部犯行,足見被告已有坦然面對法律制裁之準備,自無任何逃亡之虞之情事,況被告因本案而遭警方逮捕之前,已應允至友人經營之餐廳工作,可有正當作息,當顯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事,即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要件未符。

故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亦能達到相關之效果與目的,顯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蘇裕祥,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證人蘇彥誌、林程維及呂正一證述在卷,且有通聯譯文、監視器蒐證畫面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先前曾有另案遭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執行羈押。

四、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通緝始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而其將來果因所涉本案罪嫌經判刑,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故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其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再者,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二)被告雖稱因於遭羈押前,曾被機車追撞,致雙手嚴重扭傷,目前仍無法出力。

惟經本院就此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彰化看守所以109年4月28日彰所衛字第10913000720號函(附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2號卷第15頁)覆稱:「被告於109年3月17日入所,迄今因『適應性失眠』及『其他興奮劑依賴,伴有戒斷』之病症於所內門診就醫3次。

被告健康情況於109年4月27日經本所公醫醫師評估後表示『該員目前生命徵象穩定,生活可自理,手部無明顯外傷異狀』,本所將持續注意其病情,適時提供治療。」

等情。

則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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