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聲,627,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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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文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3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章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文章(下稱聲請人)自己經營餐廳,有正當工作,無逃亡之虞;

又聲請人坦承犯行,也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本件亦非重罪,請給予交保或限制住居之機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犯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坦承犯行,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

茲因考量聲請人坦承犯行,本案亦已審結,若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保全日後執行程序,應無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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