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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俊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俊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俊平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俊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31號)所判處拘役20日,雖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受刑人簡俊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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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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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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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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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年3月12日 │108年3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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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3418、3953號 │50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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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1331號 │108年度簡字第15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年8月16日 │109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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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1331號 │108年度簡字第15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20日 │109年4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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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易刑處分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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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4641號(即109年度執再 │1978號 │
│ │字第29號,送監後再易科│ │
│ │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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