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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逢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逢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廖逢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依其犯罪情節、態度、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
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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