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聲,63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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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藤興



具 保 人 林雪容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雪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藤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由具保人林雪容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30,000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108 年8 月7 日報到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 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其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均在卷足憑;

且受刑人及具保人住所戶籍均並無變異,又俱無在監服刑或另案羈押之情事,此亦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系統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堪認受刑人確實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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