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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美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美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美涼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盧美涼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受刑人盧美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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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備 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
│ 1 │不能│有期徒│108.11.07 │彰化地檢│彰│108 年度交│108.12.31 │彰│108 年度交│108.12.31 │彰化地檢 │
│ │安全│刑4 月│ │108 年度│化│易字第771 │ │化│易字第771 │ │109 年度執│
│ │駕駛│ │ │偵字第 │地│號 │ │地│號 │ │字第1017號│
│ │致交│ │ │11835號 │院│ │ │院│ │ │(109 執緝│
│ │通危│ │ │ │ │ │ │ │ │ │245) │
│ │險罪│ │ │ │ │ │ │ │ │ │ │
├──┼──┼───┼─────┼────┼─┼─────┼─────┼─┼─────┼─────┼─────┤
│ 2 │不能│有期徒│108.12.11 │彰化地檢│彰│109 年度交│109.03.19 │彰│109 年度交│109.03.19 │彰化地檢 │
│ │安全│刑5 月│ │108 年度│化│易字第51號│ │化│易字第51號│ │109 年度執│
│ │駕駛│ │ │偵字第 │地│ │ │地│ │ │字第1988號│
│ │致交│ │ │13121號 │院│ │ │院│ │ │ │
│ │通危│ │ │ │ │ │ │ │ │ │ │
│ │險罪│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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