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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丞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丞村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丞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件),除編號欄第3行漏載編號「3」應予補充記載;
編號5所示之罪名欄「販賣第一級毒品(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應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判決附表編號11)」;
編號7所示之確定判決案號欄「107年度訴字第439號」應更正為「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外,餘均如附件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亦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蕭丞村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2、4至7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辛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及4年10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至2、4至7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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