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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宥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宥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 8號判決意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王宥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16號、109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先執行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惟僅生嗣後執行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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