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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炯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炯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炯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犯罪日期欄內容,應更正為「民國108年3月15日採尿前3日內」);
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衡酌比例原則,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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