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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祐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祐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祐誠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2年1月)。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編號3、4之罪,為同一次車禍事故所為之犯行,另附表3(包含4)、2、1之犯行,各自為查獲後再犯。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兼衡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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