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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春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春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周春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業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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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周春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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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
│號│ │ │ │ │法 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 │確定日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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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有期徒刑4月 │108年8月│臺中地檢│臺灣臺│109年度 │109年1月│臺灣臺│109年度 │109年3月│臺中地檢10│
│ │毒品│,如易科罰金│13日 │108年度 │中地方│中簡字第│22日 │中地方│中簡字第│16日 │9年度執字 │
│ │ │,以1000元折│ │毒偵字第│法院 │133號 │ │法院 │133號 │ │第4728號(│
│ │ │算壹日 │ │3155號 │ │ │ │ │ │ │已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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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有期徒刑3月 │108年10 │彰化地檢│臺灣彰│109年度 │109年3月│臺灣彰│109年度 │109年4月│彰化地檢10│
│ │毒品│,如易科罰金│月29日 │109年度 │化地方│簡字第34│12日 │化地方│簡字第34│10日 │9年度執字 │
│ │ │,以1000元折│ │毒偵字第│法院 │5號 │ │法院 │5號 │ │第1863號 │
│ │ │算壹日 │ │127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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