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聲,654,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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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泱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泱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即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46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488、8500號」外),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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