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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宏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宏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宏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編號1至2、4至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否」之記載,均更正為「是」;
編號1至2、4至8、9至11備註欄之記載,均分別新增「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9至11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107年度易字第1302號」記載,均更正為「107年度易字第1302號、108年度易字第169號」),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亦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游宏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紙在卷足佐,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則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各罪之應執行刑。
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4至8、9至11所示案件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不得易科之編號3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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