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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本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具保人聲請發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其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嗣具保人唐銘德為被告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刑字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單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1508號卷第92、160、161、163頁)。
是本件保證金並非被告所繳交,被告以其名義聲請發還,自非合法。
又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正繫屬本院,尚未審理終結,本件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退保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自不得發還保證金,故本件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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