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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甫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9 年易字第395 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5 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提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建甫(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家慶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偵查中已均承認所有犯行,至109 年5 月5 日起訴移審訊問時,被告再次鉅細靡遺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所有經過詳實交代,且均認罪。
是被告既皆就構成要件事實而為認罪,僅係細節性或影響被告刑度輕重部分事實有所爭執,實已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疑慮。
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家慶所述部分細節有所出入,然全部卷證資料均已在卷內,殊無任何湮滅證據或串證之可能性,被告更無為了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減刑或情節輕重考量,而甘犯另一串證或湮滅證據之罪刑。
復原審僅以部分通訊紀錄即認被告有為脅迫證人之可能,惟查被告當時僅係在得知被告家屬報警後一時氣憤之反應,且言語中亦無達任何脅迫情事,再者本案事發後被告亦相當後悔,極力希望賠償被害人並向被害人道歉,並亦獲得被害人楊賴俊廷、尤慶筑及其家人之原諒,並有撤回告訴之意思。
至被害人黃新壹部分,因被告林建甫或其家人較不熟識,而尚未達成和解,惟仍有誠意向被害人賠償及和解。
末本件未敘明何以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其他交保、限制住居或替代方案可取代,被告縱有其他前科,然多是被告一時衝動所致,且被告對自己犯行皆勇於面對,亦無逃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客觀事實或紀錄。
綜上,本案實無任何羈押原因存在,且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狀固載明為「刑事抗告狀」,且載請「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惟本件羈押係為合議案件由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由本院合議庭依準抗告程序審理之,核先敘明。
四、查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細節部分供述內容與共同被告陳家慶相反,且避重就輕,又被告就本案係涉及暴力討債,手段兇狠,犯罪嫌疑重大,並於事發後被告甚有傳訊息質問被害人情事,故本案如不予羈押無從確保被告2 人有以脅迫證人之手段卸責之可能,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自109年5 月5 日起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95 號109 年5 月5 日報到單及押票1 份在卷可憑。
五、被告以前詞提起準抗告,惟被告雖已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慶、曹江銘、凃全豪,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壹、楊賴俊廷、尤慶筑、楊佩玉、賴銀偉、許政弘、蔡馥名、張啟倫,證人張智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行動電話擷圖、現場草圖、債權產物轉讓同意書、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傷勢照片、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平面現場圖、手機基地臺位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品物照片等在卷可佐,復有手銬1 副、球棒6 支、鐵管2 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涉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恐嚇取財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雖均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查被告於本案移審訊問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供稱:是陳嘉慶跟我說他的槍管被人弄壞,黃新壹看他年紀小故意把槍管切斷,陳家慶叫他賠償,陳家慶也說要提供一個保證人,43萬元是陳家慶跟黃新壹兩個人談出來的,因為陳家慶說那種材質的管很貴很難做,我回去寫讓渡書再回到現場時,陳家慶自己跑過來跟我說他剛剛有開模擬槍,我不知道陳嘉慶有把鞭炮纏在黃新壹身上等語(見原審109 年度易字第395 號卷第78至82頁)。
然被告陳家慶則於本案移審訊問程序中供稱:是林建甫拿玩具槍去說要改槍,黃新壹是曹江銘的朋友,曹江銘後來發現東西改壞了,所以林建甫就來車床的工廠,跟黃新壹說他那把玩具槍買了1 、20萬元,黃新壹說沒有錢,林建甫說可以先以機器抵押,錢慢慢給,如果到期錢沒有還,我們就把機器直接拖走,43萬元是林建甫說的等語(見原審109 年度易字第395 號卷第69至71頁)。
是就係何人要求被害人黃新壹更改槍管,及要求簽讓渡書及賠償金額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家慶所述多有迥異之處。
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對被害人楊賴俊廷所為之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之犯行手段惡劣兇殘,然偵查中卻係無條件與被害人楊賴俊廷和解並撤回告訴等情,有該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658 號卷第13頁、第17頁),是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實已侵害被害人黃新壹、楊賴俊庭等之身體、財產法益,且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重大,影響層面非輕。
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受命法官因此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核無不當,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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