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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永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永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永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罪刑,前曾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
附表編號3 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受刑人卓永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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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備 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
│ 1 │竊盜│拘役80│108.10.08 │臺中地檢│臺│108 年度易│108.11.07 │臺│108 年度易│108.11.25 │臺中地│編號1 │
│ │ │日 │ │108 年度│中│字第3372號│ │中│字第3372號│ │檢108 │至2 經│
│ │ │ │ │偵字第28│地│ │ │地│ │ │年度執│臺中地│
│ │ │ │ │669號 │院│ │ │院│ │ │字第16│院以10│
│ │ │ │ │ │ │ │ │ │ │ │950 號│8 年度│
├──┼──┼───┼────────┼────┼─┼─────┼─────┼─┼─────┼─────┼───┤聲字第│
│ 2 │竊盜│拘役30│108.10.3 │臺中地檢│臺│108 年度豐│108.10.29 │臺│108 年度豐│108.11.25 │臺中地│5586號│
│ │ │日 │ │108 年度│中│簡字第559 │ │中│簡字第559 │ │檢108 │裁定定│
│ │ │ │ │速偵字第│地│號 │ │地│號 │ │年度執│應執行│
│ │ │ │ │5614號 │院│ │ │院│ │ │字第17│拘役10│
│ │ │ │ │ │ │ │ │ │ │ │546 號│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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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竊盜│拘役30│108.09.24 │彰化地檢│彰│109 年度簡│109.03.12 │彰│109 年度簡│109.04.15 │彰化地│經原判│
│ │ │日(共│108.09.26 │108 年度│化│字第140 號│ │化│字第140 號│ │檢109 │決定應│
│ │ │5次) │108.09.26 │偵字第11│地│ │ │地│ │ │年度執│執行拘│
│ │ │ │108.09.27 │847 、12│院│ │ │院│ │ │字第21│役75日│
│ │ │ │108.09.27 │467號 │ │ │ │ │ │ │2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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