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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賴旻賢
具 保 人 葉倢寧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倢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倢寧前因受刑人即被告賴旻賢(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乙情,有本院108 年刑保字第123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到案執行,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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