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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慈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本院遍觀全卷(包括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2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85號),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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