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聲,82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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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襦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襦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襦瑩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方襦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8、5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上揭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2所定執行刑(即拘役50日),加計附表編號1、3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拘役120日)。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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